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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可口可乐诉百事——玻璃瓶立体商标之争智合•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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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Chirs Round, Caroline Judd, Simon Casinader

来源|Mondaq

翻译|赵庆新、俞吟艳

校对|俞吟艳



20141128日,。可口可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指出,百事集团、百事澳大利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百事产品在澳大利亚的生产商和经销商——Schweppes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百事)实施了商标侵权,误导、迷惑公众,以及假冒的行为。

可口可乐公司的此次起诉针对的是百事集团投入使用的“卡洛琳娜”玻璃瓶(以下简称“卡瓶”)。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该玻璃瓶侵犯了其“可口可乐经典玻璃瓶”(以下简称“可瓶”)的权利和名誉,或者说是轮廓和形状。

事实

被奉为“经典玻璃瓶”的可口可乐玻璃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可口可乐公司自1937年开始已经在澳大利亚通过“可瓶”来销售各种各样的饮料。

20078月,百事在澳大利亚发布了自己的玻璃瓶,并被成为“卡瓶”,这也直接导致了可口可乐公司于201010月提起的这次诉讼。可口可乐的“可瓶”和百事的“卡瓶”如下图所示:

诉讼请求

可口可乐公司声称“卡瓶”侵犯了其在澳大利亚为“可瓶”注册的四项商标权利,百事的目的在于欺骗、误导公众,且实施了假冒行为。

四项基于可口可乐公司对于百事的侵权主张的注册特征如下:(点击放大)

可口可乐公司起诉百事集团商标侵权,所依据的四件注册商标如下图所示:

可口可乐公司选择了两方面事实作为该诉讼的基础,一方面认为百事将“卡瓶”的整体造型作为商标使用,另一方面认为百事特别将“卡瓶”的轮廓和形状作为商标使用。

除了商标侵权外,可口可乐公司声称百事还存在以下行为:

1.百事实施了误导公众和造成混淆的行为。如今,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和产品在澳大利亚越来越知名,其“可瓶”和可口可乐商标也逐渐深入人心,所以,当澳大利亚的公众拿到装着百事可乐的“卡瓶”时,他们可能认为自己是在与可口可乐公司,经可口可乐公司授权许可的其他主体,或至少与可口可乐公司有关联的主体进行交易。

2.通过使用“卡瓶”盛装百事可乐,将其出售的饮料伪装为可口可乐公司生产或经可口可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判决

。在判决中,Besanko法官提出以下关键性的结论。

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法官阁下考虑了盛装在“可瓶”中的可口可乐饮料与盛装在“卡瓶”中百事饮料在销售时的具体环境,认为百事集团是将“卡瓶”的整体造型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仅将瓶子的形状和轮廓用作商标。

Besanko法官认为“卡瓶”的形状和轮廓在交易过程中并不足以向消费者指出饮料和百事的联系。虽然可口可乐公司提供了专家证据,表明当饮料被放在冰箱中出售时,“卡瓶”的形状和轮廓会成为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但法官阁下仍认为“卡瓶”的形状和轮廓只是“卡瓶”整体造型的一小部分。

造成混淆的商标近似

在判断商标的近似是否会造成混淆时,法官将澳大利亚第63697号和第767355号商标(细节商标Detailed Marks)结合起来考虑,同时将第1160893号和第1160894号商标(轮廓商标Outline Marks)分开来考量。Besanko法官认为,可口可公司诉All-Fect经销公司案中,合议庭已经充分描述且准确形容了上述细节商标的各项特征:

1.瓶子的边缘是曲线形的而不是平的

2.瓶子的顶端和下端有凹槽,而中部没有

3.瓶子的顶端和下端有同样数量的螺旋槽

4.瓶子底部是平的,颈部带有波纹

上述两个细节商标,即第76735563697号商标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前者与后者相比有更加清晰的关于凹槽和扇形边的展示。

将“卡瓶”与上述细节商标进行对比,Besanko法官发现了明显的区别。“卡瓶”缺少了细节商标中的螺旋槽和清晰的带状特征,同时增加了独特的水平波动图形。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尽管存在这些区别,但“卡瓶”的形状和轮廓作为“卡瓶”的基本特征之一仍然与“可瓶”近似且易造成混淆。,特别是在与更为细节的商标进行比对时。

关于上述轮廓商标,“可瓶”的形状和轮廓是其唯一或最基本的特征,当将轮廓商标与“卡瓶”对比时,Besanko法官发现“卡瓶”拥有一系列不同于轮廓商标的区别特征。

最后,法官认为“卡瓶”与可口可乐商标并不存在易造成混淆的近似。

误导、欺骗及假冒

另外,可口可乐公司提出,百事实施了误导和欺骗的行为,且使用“卡瓶”盛装和出售百事饮料构成假冒。。,自身在某一时间点前已就“可瓶”的形状和轮廓获得了足够的声誉(在20092月当“卡瓶”被大规模重新引入澳大利亚市场时。)法官发现,可口可乐公司于20092月之前已就“可瓶”的整体外观和细节设计获得了足够的声誉。

“可瓶”和“卡瓶”的整体形状和其他会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元素例如品牌名称、装饰图案、或者标志等都存在着不同点,这使得Besanko法官认为并不存在欺诈的可能性。

国际上类似的案件

可口可乐公司曾在新西兰和德国以类似的理由起诉百事,这两起案件至今仍在上诉中。在本案中,Besanko法官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上述两起案件的初审判决,驳回了可口可乐公司的起诉。

经验教训

立体商标是十分有价值的企业资产,但是申请人提出申请文件时必须十分谨慎。申请文件中需要准确描述该商标实际使用时的造型。

通常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注册立体商标:

1.一个形状能够代表某一主体,且该形状并非已注册的设计专利;

2.设计专利过期或在设计产品发布之前并没有申请设计专利。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在提交立体商标申请时,必须对商标的基本特征进行详细、准确的描述。若没有做到这点,那么发生纠纷时将很难证明侵权主张的合理性。

一个显著性较强的立体商标应符合非描述性、非功能性的特征。在全球品牌营销公司诉YD有限公司案中,Sundberg法官认为,上述特征能使立体商标“更醒目、更吸引人,这样一来才能将其所代表的商品与其他商家销售的商品区别开来。

封面图片|必应

编辑|智合w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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