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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终审生效案例“认为”集锦(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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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键词:表见代理、交易惯例、交易习惯

:杭州、

检索日期:2017-01

 

案例1:浙江相亿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方升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浙01民终899号

:相亿公司与万亚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方升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方升宽在《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工作联系函》中均签字确认,而且万亚公司也予以认可方升宽与陶文相签订《关于终止金沙湖一号地下商铺及公寓代理销售的协议》时,相亿公司有理由相信方升宽有代理权。同时万亚公司表示方升宽与陶文相签订《关于终止金沙湖一号地下商铺及公寓代理销售的协议》时已经离开万亚公司,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方升宽在签订该份协议时仍系万亚公司监事。故本院对万亚公司上诉称方升宽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予采纳。方升宽的签署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2: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与朱迪富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浙01民终1678号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赵华杰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受奔茂公司委托。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朱迪富多次通过奔茂公司业务员赵华杰结算货款,赵华杰具有被授权结算货款的表象,朱迪富也有理由相信赵华杰具有相应代理权限,朱迪富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赵华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奔茂公司承担。

双方对朱迪富在诉讼前已将案涉46300元货款支付给奔茂公司业务员赵华杰并无异议,即赵华杰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朱迪夫就其关于双方此前就有通过赵华杰支付货款之交易习惯的主张,提供了赵华杰的证人证言。

 

案例3:上海享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鑫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7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朱立武”字样签名的《特别协议》能否视为福鑫公司与享达公司就租赁房屋达成了续租五年的合意。享达公司主张朱立武有权代表福鑫公司就续租一事订立合同,但未提供朱立武有代理权的相应证据。而朱立武是福鑫公司的员工并曾代表福鑫公司在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签字,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就续签问题得到了福鑫公司的授权本院审理中,享达公司又主张朱立武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特别协议》上仅有“朱立武”的签名,未加盖福鑫公司公章,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享达公司在《特别协议》签订前未向福鑫公司核实朱立武的代理权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福鑫公司要求补盖公章,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故其关于朱立武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不成立。

 

案例4: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3212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归某的身份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案涉购销合同上有金辉公司的公章和归某的签字确认,并结合销售单、,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归某参与了金辉公司与华册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包括送货和收取承兑汇票等事实。因此,归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华册公司有理由相信归某有权代表金辉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收取货款,归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金辉公司承担。

 

案例5:上海佳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号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从2009年7月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前的运费均向原告支付,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向案外人支付运费的商业惯例;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付款流程,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即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意味着提示被告付款,而被告收到该《证明》是在收到发票之后,即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在此前提下,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做任何审查即轻信《证明》的内容,显然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理由相信戚德恒有权指示其向案外人付款,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由原告受无权代理行为的约束,被告关于已向馨动物流付款故已履行付某义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因此存在损失,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追偿。

 

案例6: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297号

:关于2013年1月23日,傅友洪代表大桥公司与天路公司之间订立的赔偿协议对大桥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问题,该问题实质就是傅友洪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傅友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大桥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已被本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同日向社会进行公告,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桥公司的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大桥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天路公司对此事实已知晓。从现有证据分析,主观上,天路公司应知道傅友洪非大桥公司的管理人,未经管理人委托不具有代表大桥公司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天路公司未尽此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傅友洪不具有代表大桥公司与天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客观表象,故傅友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大桥公司代表身份与天路公司之间订立的赔偿协议对大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7: 诺华公司与东湖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13份合同是否成立;二、东湖旅行社是否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

:涉案的会务合同是否成立。涉案的会务合同虽没有诺华公司的盖章,但有诺华公司的销售主管王某签字,且王某在以往诺华公司与东湖旅行社的业务往来中也以合同经办人的身份担任过业务联系人,因此东湖旅行社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王某有权代表诺华公司签字,同时涉案合同涉及的内容与诺华公司与东湖旅行社以往的业务一样,均是涉及会务的,东湖旅行社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也没有存在过失,因此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涉案会务合同应当成立。

因该些合同上均有诺华公司当时的销售主管王某的签字,虽然并无诺华公司的书面授权,但结合王某当时在诺华公司的职位、13份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据此,该13份合同成立。

 

案例8: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B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25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徐a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包含着行为人的恶意,故本院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即有效。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徐a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电子邮件证据,但是该组证据与被告方之不存在直接联系。且在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致原告的函件中明确载明,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不要履行广告发布合同。并及时通过EMS的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方的经办人王a,邮寄的地址系原告注册经营地址,邮件查询情况为妥投。故原告作为通常善意谨慎的市场主体基于上述理由应当知道徐a并无代理权,并不能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a的上述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来源  仇少明律师团队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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