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筑材料网络社区

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为何不予认可?忻州律师

只看楼主 收藏 回复
  • - -
楼主
  

忻州市原平市律师郭军平,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9 3400 255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人齐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齐某1与梁某因土地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齐某1的儿子)到场后与梁某发生撕打,被告人齐某喊来周某1(在逃),周某1、被告人齐某手持工具将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齐某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应成立自首,对于赔偿问题,只应承担自己殴打被害人梁某的部分,对周某1殴打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齐某1与梁某因土地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齐某1的儿子)到场后与梁某发生撕打,被告人齐某喊来周某1(在逃),被告人齐某、周某1手持工具将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被告人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伤,住院两次,共计住院2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接到其父亲齐某1的电话称,齐某1在芦家园村拆迁办门口与梁某争吵,其让其父亲报警,自己就赶往芦家园拆迁办。在路上的时候,其给周某1打了个电话,让周某1也赶过去看看,周某1答应前往。到了芦家园拆迁办门口,其看见其父亲躺在拆迁办的门口,梁某站在其父亲身边骂街,其上前伸手要打梁某,还没有打上就被梁某用手推了脸部一下,将其推倒在地,其起身后就和梁某撕打起来,齐某2就在中间劝架。然后其就往齐某2停三轮车的地方跑,围着三轮车转圈的时候,其看见周某1拿着棍子从东边跑了过来,其朝西边跑,在跑的过程中其看到拆迁办西边的一辆三轮车上有一个木棍子,其拿起木棍子朝着梁某的右腿打了4、5下,周某1拿着棍子打了梁某的左胳膊。之后梁某就跑到路的南边去了,其没有追,周某1拿着棍子追了过去。周某1来的时候手里就有棍子,是铁质的空心棍子,之后警察就到了。之前其在供述中没有提到周某1是因为事情发生后其一直与梁某调解,周某1是其亲戚,就没有说,现在调解不成,其来派出所投案,就说了事实。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东延项目指挥部和齐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起来,其抓着齐某1的领子,他就躺在了地上,一会齐某2骑着三轮车过来了,和其撕扯在一起。没多久齐某开着车来了,下了车之后,冲着其跑过来跳起来要打其,其一巴掌推在了齐某的下巴上,把他推倒了。然后齐某就站了起来,齐某2抱着其右胳膊,齐某1抱着其左胳膊,齐某在其面前用拳头打了其鼻子最少三拳,齐某1和齐某2一边抱着其胳膊,一边拳头巴掌朝其脸部乱打,齐某围着其和齐某1、齐某2转了一圈,拿着工具打了其头部三下。其挣脱开齐某1和齐某2后,听见有铁管子摩擦地面的声音,其回头一看,看见周某1、王某还有一名男子从东边朝其跑过来,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根铁管子,紧接着周某1拿铁管子打在了其左手臂上,另外两个人也朝其胳膊和腿上打。其妻子从指挥部里出来,齐某1、齐某、齐某2、齐某的姐姐等人就打其妻子,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小名袁某,2015年6月22日9时许,周某1喊其一起去沧州市里,其就跟着一起去了。二人坐公交到达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附近的一个站牌时下车了,之后其去买饮料,回来时看见周某1手里弄了两根铁质空心的棍子。之后高某开车经过,周某1让他带着其二人走。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周某1让高某停车,二人下车后,其跟着周某1拿着棍子朝西跑,其看见前面很多人围着,周某1朝一名高个子的人乱打,其一看打架了,就把棍子给扔了。周某1追着这名高个男子向西跑,并用棍子在高个男子身上乱打,其跟着往西走,这名高个男子旁边还有一名矮个男子也在殴打高个男子,但手里有没有工具,其没注意。之后高个男子就跑了,周某1就追了过去,追到红绿灯那周某1又朝那名男子身上打了几下,高个男子就跑了,其就往下车的方向走,不久周某1也到了下车的地点,高某说不拉其二人了,其和周某1就打车走了。

4、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8时许,其在新华区黄河东路东延项目指挥部上班,梁某和苏某1进门骂着街朝其走来,其对梁某说:“你太过了,我惹不起,我走”,之后其出了项目部的门,梁某跟了出来,并与其撕打起来,梁某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下,其抓了梁某的脸一下,其就躺在地上拿电话报警,并给其儿子齐某打电话。之后齐某2来了,齐某2询问情况时被梁某威胁,齐某2就站到一边去了。没多久齐某就来了,其看见梁某将齐某摔倒在地上,两人撕扯起来,其起身从背后去拽梁某,梁某回身打了其右胸部一拳,其往回跑时被梁某抓住右胳膊并向后拧,齐某跑过来继续和其撕打。其就到指挥部门口坐着,这时其看见苏某1拿着一根木棍从指挥部里出来,其就将苏某1的木棍抢了过来,苏某1抓其上衣,其就将苏某1推倒在地上,坐在苏某1身上打了她两巴掌。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雪弗兰乐驰轿车到了彭店村驶向沧州市里,路过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进村道路附近时,看见周某1和袁某在路边拦出租车,周某1手里拿着一根铁管子,其没有注意袁某手里是否有工具,周某1问其干什么去,其称去市里买东西,周某1就让其用车将周某1和袁某带到前面去。行驶了大概两分钟左右,周某1让停车,其就将车停在北侧路边,看见有两名男子相互撕打,地上躺着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周某1和袁某相继下车,两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朝西跑,二人向着相互撕打的两人中个子较高的跑去,周某1用手中的铁棍子向这名高个子男子的上身部位打去,这名男子用胳膊挡着,之后高个男子向西跑,周某1和个子较矮的男子(齐某)继续追,其在一旁看着躺着的这名岁数较大的男子和一名妇女撕打着。过了一会,周某1和袁某想上车跟着其车走,其就没有再拉他们。

6、辨认笔录:包括被告人齐某对周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对齐某2、周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对被告人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对被告人齐某、同案犯周某1的辨认笔录。

7、证人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8时许,其路过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时,看见齐某1躺在地上,其就把车停下来问问怎么回事,梁某在齐某1旁边站着骂街,过了一会齐某来了,往梁某身上扑,被梁某一下子摁倒在地。齐某站起来与梁某撕打起来,其就在他们中间拉架,梁某和齐某一边撕打一边往公路上跑,齐某1也爬起来和梁某撕扯起来,我在三个人中间拉架。这时过来了三名陌生人,其中一个人拿着铁棍朝梁某左胳膊打了一下,另外两名陌生男子没有动手,梁某就往西跑,三名陌生男子就追。这时,梁某的妻子就从指挥部里出来了,手里拿着墩布把想打齐某1,但被齐某1夺了过来,并将梁某的妻子压在身下打她的头部,梁某的妻子就躺在地上撕打齐某1,还有齐某1的家人在旁边打梁某的妻子。打完之后梁某左眼眉好像流血了,其他人没有流血的外伤。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和梁某是一个村的,其和齐某、齐某1是亲戚。

8、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和其丈夫梁某去黄河路东延项目指挥部找村长和包村干部询问有关土地事宜,没有找到,其就坐在指挥部的沙发上等他们,梁某去了哪里其没在意。过了十分钟,其听到门外面有争吵声音,透过玻璃其看见其丈夫梁某被齐某1的儿子齐某拿着棍子打,其当时就拿手机给其姐姐某2英打电话。抬头的功夫,其就看不见其丈夫了,然后其从指挥部大厅内顺手拿了一把墩布走了出去,刚走出门口,齐某1就冲其过来了,齐某1用右拳打了其左脸,打完又用手掐其脖子将其绊倒,齐某1骑在其身上,其和齐某1相互撕扯。之后齐某1的女儿齐某3就将其手中的墩布把抢走,其躺在地上和齐某1撕扯的时候,齐某3就拿着墩布把打了其腿十多下,齐某5的儿子就抓住其双手不让其动,齐某3的丈夫过来用脚踹他身体。过了一会巡警来了,齐某1就散开了。

9、证人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接到其母亲电话称其父亲和苏某1打了起来,其来到黄河路东延项目指挥部,看见苏某1拿着拖布打其父亲,具体打哪没看清,苏某1用手打其父亲,然后其父亲就倒地了,其用脚踹了苏某1臀部两脚,之后就被巡警拉开了。当时齐某胳膊上有血,其父亲脸上有血,苏某1的丈夫鼻子上有血,苏某1嘴上有血。

10、证人齐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芦家园村委会主任,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在黄河路东延项目指挥部值班,齐某1也在屋里坐着,这时梁某骂着街和其妻子苏某1来到指挥部大厅与齐某1争吵。之后齐某1和梁某就出去了,苏某1也跟着出去了,在指挥部门口梁某和齐某1撕打起来,其就出门拉架,期间齐某1就倒在了地上,梁某就在一旁站着。这期间苏某1在一旁站着,没有参与打架,其就进屋打电话给领导汇报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11、(2015)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12、视频资料,证实相关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周某2和袁某、王某系同一人。结合监控录像,案发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人有齐某和周某1,并无其他人员参与。

14、,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齐某到新华分局小赵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分类汇总报表、住院收费票据及医药费票据7张、沧州市新华区芦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份证人证明、苏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

16、被告人齐某及证人齐某1因伤治疗费用票据。

17、被告人齐某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称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于事发后的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2月1日,三次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对其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齐某陈述了自己对梁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且在2015年6月22日上午证实案发经过的相关视频资料中,能确定齐某存在欧打梁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表明在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事实时,齐某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讯问,且公安机关已经确定了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掌握了齐某一定的犯罪事实,故齐某2016年3月16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陈述案情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梁某因被告人齐某的伤害行为入院治疗,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80.3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7张等证据拟证明其医药费用,故,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的医药费为32480.35元(住院费医疗费26860.33元+5072.22元+144元+144元+243元+6元+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住院25天);3、误工费1354.7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崔某、韩国安、齐某5、孙某1、孙某2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从事养殖业,且年纯利润20万元,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其从事职业情况,并无利税等相关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问题,故,其误工时间为25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354.73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5天);4、护理费2297.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护理人员苏某1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拟证明护理费用,其护理费用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为2297.47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住院25天×1人);5、营养费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户籍,营养费应为30元/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关于营养期间的证据,故其营养期间为住院时间25天,因此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住院25天);6、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交通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住院期间需实际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用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82.5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齐某、证人齐某1在本案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齐某及齐某1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682.55元。(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网络


腾瑞小编提醒

本文信息来源于网络,文章版权仍归作者所有。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友好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无意之错,请海涵。

郭军平律师,2004年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律本科,先后从事法律工作10年以上,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专职律师。 业务范围: 刑事辩护、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与仲裁代理;主持民事调解;解答法律咨询;进行律师见证;代写诉讼与法律事务文书;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


咨询电话:139 3400 2558

  E-mail:754476103@qq.com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关注账号

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查看更多精彩文章


举报 | 1楼 回复